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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将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作为减刑考察因素

发布时间:2016-11-15  来源:中国法院新闻网  字体大小[ 大 中 小 ]

  中国法院新闻讯 据最高人民法院网站消息,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副庭长腾伟今日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将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作为可以减刑的综合考察因素之一。如果罪犯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则应当从严适用减刑,甚至不予减刑和假释。

  最高人民法院今日举行发布会,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主要内容。有记者问:“现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关于如何完善财产性判项的执行与减刑假释的关联机制的问题,新的司法解释对这方面有什么新的规定,为何这样规定?”

  腾伟表示,我国刑法当中有200多个罪名可以单独或者可以选择适用财产刑,财产刑和自由刑一样,都属于罪犯应当履行的刑罚。司法实践中,财产刑的执行难度比较大,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判项的执行也是这样。为了更好的规范这项工作,2012年的司法解释中对罪犯是否积极履行财产刑和民事附带赔偿义务这些财产性判项作为减刑、假释时从宽或者从严的情形考虑,以激励罪犯主动履行财产性判项义务。2012年的司法解释施行后,调动了罪犯自觉履行财产刑判项的积极性,主动履行的人次和数额明显增加,维护了刑事判决的严肃性。

  腾伟强调,这次新的司法解释在2012年规定的基础之上,将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作为可以减刑的综合考察因素之一。如果罪犯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则应当从严适用减刑,甚至不予减刑和假释,增加规定法院交付执行时应一并移送罪犯财产性判项执行履行情况,增加规定罪犯对刑罚执行中自觉履行财产性判项情况向刑罚执行机关报告的义务,增加规定减刑、假释法院可以就财产性判项的执行履行情况向原执行法院进行核实,还增加负责办理减刑、假释法院,可以协助执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这些规定对于实践当中的具体问题都有很大的意义。

  腾伟表示,财产性判项执行工作中目前还有很多问题有待解决,我们在今后司法实践中还将不断总结、不断完善。

中国法院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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