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和“订金”虽然两词读音相同,但生活中大家常将二者混用,实际上两者含义和法律效果截然不同。法院释法说理+悉心调解了一起“ding”金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2023年1月,原告李某和被告张某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李某承包张某的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二日由原告李某向被告张某支付10万元“ding”金,原告李某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支付了该笔“ding”金。
“ding”金支付后李某却迟迟没有接到张某的施工通知,经多番询问,张某才称该施工项目因手续不齐全不能做了,李某听后认为被告违约在先,应双倍返还“ding”金,且当初自己转账时备注了“定金”;而被告则认为自己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里约定原告支付的10万元是订金,属于项目的预付款,现项目做不了了,只愿退还10万订金给原告。因争执不清,李某便将张某诉至法院。
释法说理+悉心调解
法院诉前调解中心调解员接手案件后,立即联系双方当事人了解案件的前因后果,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中,调解员发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混淆了10万元款项究竟属于“定金”还是“订金”的性质?
调解员随即向双方当事人普及“定金”与“订金”之间的区别、法律规定以及导致的法律后果,并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和转账记录多角度释法说理,原告虽在转账时备注了“定金”,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可认定该10万元属于“订金”,最终,在调解员悉心、设身处地的释法说理+悉心调解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被告张某退还原告李某10万元订金。
法官说法
“定金”与“订金”虽然都是一方向另一方交付一定的金钱,但是法律效果却有天壤之别。
1.“定金”是一个法律术语,而“订金”是一个生活中的习惯用语,实际上就是“预付款”;
2.“定金”是一种担保方式,属于金钱担保,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性质,不属于债务的履行范畴,而“订金”属于债务的履行范畴,不具有担保性质;
3.因“定金”的交付而成立定金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系独立于且从属于主合同(比如买卖、租赁、承揽等)的另一个合同,而“订金”的交付属于主债的履行,系单方行为,不另外成立一个独立的合同,无所谓主合同、从合同关系。
4.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主合同达到严重程度,适用定金罚则,而“订金”则无此效力。在标的物正常交付的情况下,交付“订金”的一方只需要补交剩余的款项即可。在交付标的物的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如果交付“订金”的一方解除合同,那么,他有权请求返还“订金”;如果他不解除,则有义务继续交付剩余的价款。
法官在此提醒,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明确“定金”还是“订金”,警惕“一字坑”,同时约定好相应的法律后果,以免给自己造成财产损失,引发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是没有约定定金性质,一方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了定金性质,但是未约定定金类型或者约定不明,一方主张为违约定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者:周崎雅 作者单位:临江林区基层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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